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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榕城区村(居)务监督委员会工作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17-07-11 16:40:12

揭阳市榕城区村(居)务监督委员会

工作实施细则

 

为深入贯彻落实《广东省村务监督委员会工作规则》揭阳市村务监督委员会工作规则》,建立健全基层党组织领导下的村(居)务监督机制,加强和规范全区村(居)务监督委员会建设(下简称监委会),推动基层治理规范化、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现结合我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监委会是基层党组织领导下的基层民主自治的群众监督组织,监督村(居)务决策、执行、公开,监督村(居)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等村级组织依法履行职责,对村(居)民会议和村(居)民代表会议负责,主动收集和认真受理村(居)民对村(居)务管理的意见建议,接受村(居)民监督。监委会独立行使监督权,不直接参与具体村(居)务和经济事务的决策和管理工作。

第二条  监委会接受街道及区人民政府的工作指导、监督。区民政部门负责牵头本行政区域内村(居)务监督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村(居)务监督工作的再监督,对党员干部违纪问题和监委会成员违纪问题进行纪律审查,严肃问责;财政部门负责对监委会成员补贴的监督,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村(居)务监督的相关工作。

      监委会一般由主任和副主任、委员35人组成。5000人以上的村(居),监委会成员为5人;5000人以村(居)监委会成员为3人。

监委会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服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接受街道及区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

(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依法拥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本村(居)(居)民,全年有三分之二以上时间居住在本村(居)

(四)熟悉村(居)情,热心公益,协调议事能力强。

(五)身体健康,能正常履行工作职责。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

监委会成员中,应当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居)民委员会成员、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负责人、村(居)民小组长及以上人员的近亲属、村(居)文书、村(居)报账员等村(居)务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监委会成员。

  监委会名称统一为:榕城区××××村(社区)(居)务监督委员会。

监委会衔牌的规格、样式和制发参照村(居)民委员会衔牌规格、样式和制发的相关规定执行。

监委会的衔牌悬挂在监委会办公场所门口。

  监委会印章的模式、制发、使用、保管、追责等参照村(居)民委员会印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监委会成员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450元,由区财政和村(居)共同负担,其中区财政负担360元,村(居)负担90元。区财政负担部分列入区财政预算。区财政局按月拨给各街道财政所,由各街道财政所集中统一发放,监委会成员在银信部门领取(享受“两委”补贴的人员除外),从2016年7月1日起执行。监委会的办公经费纳入(居)“两委”办公经费中统筹解决。

    街道党工委、办事处和村(居)“两委”应当为监委会提供固定的办公场所,并配置必要的办公设备;监委会的工作职责、权利义务、工作制度、监督内容等,由有关部门统一设计制作版面,在各监委会办公场所内上墙

  监委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农村(社区)经济社会事务民主决策,实行参与式监督。监委会必须列席村(居)务和经济事务各类会议主要监督村(居)务按照“五民主五公开”工作法、班子联席会议、村(居)民(代表)会议等法律规定程序进行决策的情况,及时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决策程序的行为。

(二)监督农村(社区)集体资金、资产、资源(以下简称“三资”)管理,实行动态式监督。按照事前介入、事中跟踪、事后检查的方式,全程监督行政村(社区)和村(居)民小组的集体“三资”运作情况,监督农村社区公共服务机构运作,特别是加强对耕地保护、土地流转工作的监督。配合街道按规定组织会审、检查农村(社区)集体“三资”及相关经济活动事项,参与街道对村级组织成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制定集体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每月定期对村级财务事项进行审查。未经监委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审核并签名的票据,不得入账。对有争议的票据,监委会可提请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不能无故拒绝审核签名。

(三)监督村(居)务公开制度落实。按《榕城区推进村(居)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方案》的具体要求,对村(居)务公开落实情况进行监督,重点是监督村级财务收支和土地使用公开制度执行情况。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监委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在公开内容上签名确认。对公开事项存有异议的,监委会应当及时向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十日内予以答复和处理。

(四)监督农村工程项目实施,实行全程式监督。从村级工程立项、项目招标、合同签订、项目变更、质量安全、竣工验收、项目审计、工程复验及资金预决算到资金拨付,监委会实行全过程监督。对项目实施中发现的问题,监委会应当及时向村(居)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小组反映,并督促和协助抓好整改,必要时,向街道委、办事处反映。

(五)监督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负责人、村(居)民小组长和由村(居)民或者村集体等承担误工补贴人员廉洁履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负责人、农村社区公共服务机构人员和由村(居)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人员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发现上述人员有违纪违规行为的,监委会应当及时向村(居)党组织、街道委、办事处反映,并协助进行调查。参与对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负责人和由村(居)民或者村集体等承担误工补贴人员年终考核考评工作,在街道委、办事处的组织、指导、监督下,在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上主持对上述人员公开进行民主评议。

(六)监督村(居)、村(居)民小组公益理事会的财务管理。

)维护村(居)民监督权益。保持与村(居)民的密切联系,广泛听取并收集、整理村(居)民的意见建议,及时向农村(社区)基层组织反映村(居)民对村(居)务和经济事务管理的意见和建议,保障村(居)民对村级事务的质疑、建议、反映和举报等监督权利。加强惠农强农政策措施落实监督,对支农资金物资使用、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建设、确定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对象等进行监督。

  监委会及其成员拥有以下权利:

(一)知情权。列席村(居)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小组会议和有关联席会议,有权查阅、复印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了解掌握村(居)务和经济社会事务的决策、管理、执行情况。村(居)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小组应当主动提供涉及本村(居)(居)民利益的有关信息。

(二)质询权。对村(居)民反映强烈的村(居)务、财务、集体经济事务、村(居)民小组组务和村(居)务人员履职情况公开开展询问质询,要求有关人员作出解释。

(三)审核权。对村(居)务、财务、集体经济事务、公开情况和财务报账前的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必要时,对村(居)民小组集体“三资”和村(村民小组)公益理事会的财务运作情况进行审核监督。

(四)调查权。根据村(居)民意见建议或者工作需要,对村(居)务、财务、集体经济事务和村(居)民小组组务以及村(村民小组)公益理事会的财务管理情况开展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对应当解决而未解决的问题向村(居)党组织、街道和办事处反映。

(五)建议权。对村(居)务、财务、集体经济事务和村(居)民小组组务等提出工作建议和意见。对村(居)民委员会、村(或组)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居)民小组的决定有原则性不同意见时,可以在提请街道、办事处同意后,提交村(居)民会议、村(居)民代表会议或者村(居)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事务提交村(或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六)评议权。在街道、办事处的组织、指导、监督下,监委会主持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对民主评议对象的履职情况公开进行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年终进行一次。

  监委会及其成员应当自觉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监委会及其成员应当支持和配合村(居)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社区公共服务机构、村(居)民小组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积极建言献策,帮助做好村(居)民的思想工作,促进村(社区)工作健康发展。

监委会及其成员应当认真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和村(居)务管理、监督等相关业务知识,积极参加村(居)党组织、街道等组织的有关活动;模范遵守村规民约,发挥榜样带头作用。

第十条  监委会受到无理阻挠导致无法正常开展工作,或者其成员受到打击报复的,可以向街道委和办事处或者村(居)党组织反映情况,街道委和办事处或者村(居)党组织应当制止与纠正,保证、保障监委会及其成员正常工作。

第十  监委会应当建立以下制度:

(一)集体议事决策制度。监委会运作实行委员会制度,议事、决策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和公开透明的原则。

监委会每月初应安排好当月工作时间(每周一至两天,每个月不少于六天),并张贴于办公室门口,方便村(居)民联系。

(二)村(居)务情况分析制度。定期召开村(居)务情况分析会议,研判和梳理村(居)务、财务等情况,及时发现苗头性问题,及时提醒督促解决。

(三)监督工作报告制度。监委会每季度向村(居)党组织、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报告村(居)务监督工作情况,对监督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及时向党组织反映。每年至少向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报告一次工作;涉及村(居)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重大决策和村(居)民普遍关心的事项,应当及时报告。

(四)监督工作台账制度。监委会每次开展工作、召开会议、组织学习等,应当认真、如实记录。监委会工作台账列为村(居)务档案,依法依规进行保存。

(五)监督工作公开制度。监委会的各项监督事务应当按月在党务村(居)务公开栏和农村党风廉政信息公开平台上进行全面公开。

(六)监督工作反馈制度。监委会发现村(居)务公开内容有遗漏或者公开的内容不真实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审核,以书面形式督促村(居)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小组等改正。村(居)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小组等应当自收到监委会书面督促意见之日起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确有问题的,予以纠正并重新公布。监委会对村(居)民委员会、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小组等的答复和纠正结果不满意的,可以书面形式向街道委、办事处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投诉并申请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调查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

(七)评议考核监委会制度。每年底由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对监委会及其成员工作进行民主评议;由街道监委会及其成员履职情况进行综合考核。评议和考核监委会的结果划分为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等次;评议和考核监委会成员的结果划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评议和考核情况与监委会的岗位补贴相挂钩。

(八)监委会成员培训教育制度。监委会应当定期组织成员集体进行政治学习、业务学习,加强自身建设。区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监委会主任街道委、办事处每年应当至少组织培训一次监委会成员。

 第十  监委会成员由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在村(居)民中推选或选举产生,并报区民政局、街道委、办事处备案。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监委会成员。

    监委会选(选举)工作纳入村(居)“两委”换届选举整体工作,与村(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同期举行,任期与村(居)民委员会相同。

第十  监委会的推选(选举)由村(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居)民选举委员会未成立或者村(居)民选举委员会已经终止运作的,由村(居)党组织主持。

监委会成员的推选(选举),可以采取有候选人的推选(选举)方式,也可采取无候选人的推选(选举)方式。采取有候选人的方式,候选人由本村(居)登记参加选举的村(居)民或者村(居)民代表中投票提名产生;采取无候选人的方式,在推选(选举)日直接由本村(居)登记参加选举的村(居)民或者村(居)民代表直接进行投票推选(选举)。

有意愿参选监委会的村(居)民或者村(居)民代表,应当在推选(选举)日十日前向村(居)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参选意愿;村(居)民选举委员会对有参选意愿的村(居)民或者村(居)民代表进行资格审查后,在推选(选举)日五日前在村(居)民委员会和各村(居)民小组所在地以姓名笔划为序公布参选人员名单。在推选(选举)日前,村(居)民选举委员会统一组织开展有关竞选活动。

其他有关推选(选举)事项,参照村(居)民委员会的有关选举规定。

第十  监委会工作移交的程序和法律后果与村(居)民委员会相同。

第十  监委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委、办事处及村(居)党组织可以提出罢免建议: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适合继续担任监委会成员的;

(二)失职、渎职造成工作重大失误的;

(三)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监委会工作的。

(四)民主评议中所获信任票数不足50%的。

本村(居)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居)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居)民代表联名,可以向村(居)党组织提出罢免监委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书面提出,并列明罢免理由。

具体罢免程序根据监委会成员的推选(选举)方式,参照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罢免程序进行。

提出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者,应当到罢免会议现场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被提出罢免的监委会成员有权出席罢免会议进行申辩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未获通过的,一年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

第十  监委会成员因故辞职,应当书面向监委会提出;监委会集体因故辞职,应当书面向村(社区)基层党组织提出,监委会和村(社区)基层党组织应当在收到书面辞职后的十日内进行审议,并提交村(居)民会议或村(居)民代表会议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并在五日内公告。

第十  监委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资格自行终止:

(一)死亡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超计划生育的;

(五)连续两次民主评议不称职的。

监委会成员资格自行终止的,由监委会自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公告,并报区民政局、街道委、办事处备案。

第十  监委会成员出现缺额,由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或者按照原推选(选举)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补选结果及时报区民政局。补选的监委会成员的任期至本届监委会任期届满时止。

十九  街道委、办事处应当根据监委会的工作考核情况,对工作业绩突出的监委会及其成员,给予适当物质奖励。对不履行职责的监委会成员,经调查核实后,停发其补助,并报区民政局、区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条  建立监委会成员诫勉谈话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健全监委会成员评估、奖罚制度并引导各村(居)通过民主自治建立监委会成员引咎辞职制度。

第二十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各街道责令改正,对责任单位、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确定监委会成员候选人,以及停止监委会工作和成员职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组织或者拖延监委会及其成员换届选举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妨害监委会及其成员履行职责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欠监委会成员补贴的。

第二十  成立监委会后,原村(居)务公开监督小组和村(居)民民主理财小组撤销,其职能由监委会统一承担。

第二十  各街道建立监委会定期工作交流制度,定期组织各村(居)监委会主任集中交流村(居)务监督工作情况。

第二十  细则民政局、区监察局、区财政局等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  细则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