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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27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广东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4号) 《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0年12月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2月1日 广东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5号)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接受谭君铁辞去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职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谭君铁的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委员职务相应终止。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现有19名。 特此公告。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2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各村的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方案,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两个以上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其成员分布应当考虑村落状况。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关系。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也不得停止其职务。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由设区的市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民委员会选举观察制度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应当在中国共产党广东省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进行。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法支持和保障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和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安排。财政困难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村的集体经济收益解决,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财政给予适当的补助。不得将选举经费摊派给村民。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应当成立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本办法; (二)具体部署、指导和监督选举工作,引导村民依法进行选举; (三)制定选举工作方案,规范选举文书、选票样式,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有关选举的申诉、检举和控告; (六)做好有关选举的信访工作; (七)指导、协助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 (八)指导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 (九)总结和组织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第九条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主持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七至十一人组成。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可以通过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无记名投票推选产生,也可以将选举委员会成员名额分配到各村民小组会议无记名投票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推选方式和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任期,自推选产生之日起至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时止。 第十条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分工可以通过内部协商或者投票决定,并向全体村民公布,同时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一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宣传动员工作,解答村民提出的有关选举的问题; (二)制定本村换届选举工作实施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后公告; (三)确定、公布选举方式、选举日和日程安排,准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表、选票和其他表格; (四)培训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公共代写人等工作人员; (五)审查、登记并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处理村民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申诉; (六)审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资格,依法确定、公布候选人名单; (七)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八)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九)主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移交。 第十二条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无正当理由三次不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或者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可以提出免职建议,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推选其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小组会议同意,予以免职。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接受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其村民选举委员会职务自行终止。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或者被免职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予以公告,其缺额按照原推选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或者另行推选。
第三章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
第十三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依照法律规定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计算村民年龄的截止时间为本村的选举日。 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登记参加村(居)民委员会选举的公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本人书面明确表示不参加选举的; (四)登记期间不在本村居住,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法告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表示参加选举的。 第十六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二十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告知有关村民;村民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申诉,该指导小组应当在选举日七日前作出决定,书面答复申诉人,并告知该村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十七条因故不能如期进行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另行确定选举日,并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推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推迟选举的,应当核实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的变动情况,并予以公告。
第四章选举方式
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可以采取有候选人的选举方式,也可以采取无候选人的选举方式。 第十九条村民委员会成员一般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遵守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 (四)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工作认真负责,能够在本村工作并带头发展农村经济; (五)具有初中以上学历,身体健康。 第二十条采取有候选人选举方式的,候选人由本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投票提名产生。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可以自荐参选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并在选举日十五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交自荐材料。村民选举委员会对自荐人进行资格审查后,在选举日十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以姓名笔划为序公布自荐名单。 第二十一条提名村民委员会候选人,应当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由过半数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参加投票。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可以提名自荐名单中的村民,也可以提名其他村民。每一村民提出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正式候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其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 第二十二条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提名有效并进行资格审查后,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以姓名笔划为序公布候选人名单。 本人不愿意被列为候选人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两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说明。候选人的缺额按照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 第二十三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在指定场所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但选举日必须停止此项活动。 候选人在宣传和介绍自己时,应当实事求是,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有关主要内容应当事先书面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候选人人数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 第二十五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主任,再选副主任,最后选委员。 分次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主任候选人未当选时,可以作为副主任的候选人;副主任候选人未当选时,可以作为委员的候选人。 第二十六条采取无候选人选举方式的,在选举日直接进行投票选举。 有意愿参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应当在选举日十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参选意愿。村民选举委员会对有参选意愿的村民进行资格审查后,在选举日五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以姓名笔划为序公布参选人名单。
第五章选举程序
第二十七条投票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核实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人数、办理委托投票,公布名单。 (二)提前五日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有关安排。 (三)准备票箱和选票,布置选举大会会场,设立投票站;选票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加盖本村村民选举委员会印章。 (四)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公共代写人等工作人员名单,并予以公布;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和兄弟姐妹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 (五)向村民公布或者说明写票方法和其他选举注意事项。 (六)完成村选举工作实施方案规定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二十八条在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下,投票选举可以采取召开选举大会的方式,也可以采取设立中心投票站和分投站的方式。 居住分散、确实不便到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批准并公告后,可以设立流动票箱进行投票。 票箱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要求。每个票箱必须有三名以上监票人负责监督。 第二十九条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在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但每一村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 委托投票应当自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公布之日起六日内到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委托投票的村民进行审核,并在两日内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村民委员会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会场和投票站必须设立秘密写票处。因特殊原因无法填写选票的村民,可以委托公共代写人或者除候选人以外的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和代写人进入秘密写票处写票,其他人不得围观;任何人不得亮票、拍摄选票或者在选票上做记号。 投票选举时,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投弃权票,也可以另选其他村民。 第三十一条投票结束后,每个票箱应当当场密封,并于当日由监票人送回选举大会会场或者中心投票站集中,当众开箱,由监票人、计票人、唱票人公开核对、计算票数,做好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名确认。 第三十二条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投票,且收回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有效;收回选票数多于发出选票数的,选举无效。 选票上所选的每项职务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书写模糊无法辨认或者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部分无效。 第三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本村其他村民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赞成票,始得当选。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没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首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二)没有妇女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应当在委员的应选名额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成员,其他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得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在三日内对得票数相同的人再次投票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应当另行选举。 第三十四条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兄弟姐妹关系的,只保留其中职务最高的一人的职务;如果职务相同,则只保留得票最多的一人的职务,其他当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宣布其当选无效。 第三十五条另行选举时,根据前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差额数,从未获当选者中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但获得赞成票不得少于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一。 经过三次投票选举,当选人数已达三人以上但仍少于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是否再另行选举,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三十六条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并进行资格审查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在十日内颁发统一印制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当选证书。 第三十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诽谤等手段致使村民、候选人不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用金钱或者其他手段贿赂村民、候选人或者选举工作人员; (三)涂改、伪造选票或者虚报选票数; (四)妨害村民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村民对前款所列情形有权向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指导小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有异议的选举结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依法认定是否有效。 第三十九条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第六章罢免、辞职、职务自行终止与补选
第四十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向村民负责,接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四十一条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书面提出,并列明罢免理由。 第四十二条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提出罢免建议: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适合继续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二)失职渎职造成村民利益重大损失的; (三)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 第四十三条对提出的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罢免结果应当予以公告。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不得实行委托投票。 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全体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应当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重新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四十四条提出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者,应当到村民会议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被提出罢免的人有权出席会议进行申辩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未获通过的,一年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 第四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辞职,应当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辞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审议,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并在五日内公告。 第四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死亡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超计划生育的; (五)连续两次民主评议不称职的。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七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足三人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选;已足三人但仍缺额的,是否补选,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补选村民委员会个别成员的,由村民委员会主持;补选全体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重新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补选时,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没有妇女的,应当先补选妇女成员,其他候选人从本届未获当选者中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人数可以多于或者等于应选名额。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以获得赞成票多的当选,但获得的赞成票不得少于所投票数的二分之一。补选结果应当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一)指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组织或者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宣布其当选无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主持工作移交或者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不办理移交手续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村集体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五十二条村民代表的推选,以及村民小组长和副组长的选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