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村务监督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中国共产党组织领导下的村务监督机制,规范村务监督委员会建设,保障村民管理自己事务的合法权益,推动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完善村民自治制度和农村基层治理机制,促进农村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广东省村务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是基层党组织领导下的农村基层民主自治的群众监督组织,监督村务决策、执行、公开,监督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等村级组织依法履行职责,对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主动收集和认真受理村民对村务管理的意见建议,接受村民监督。
村务监督委员会独立行使监督权,不直接参与具体村务和经济事务的决策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接受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指导、监督。县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牵头本行政区域内村务监督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村务监督工作的再监督,对党员干部违纪问题和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违纪问题进行纪律审查,严肃问责。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村务监督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组织设置
第四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一般由主任、副主任、委员共3至5人组成。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服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接受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
(二)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依法拥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本村村民,全年有三分之二以上时间居住在本村。
(四)熟悉村情,热心公益,协调议事能力强。
(五)身体健康,能正常履行工作职责。
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一般由村党组织成员或者村内党员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负责人、村民小组长及以上人员的近亲属、村文书、村报账员等村务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第五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名称统一为:××县(自治县、市)××乡镇××村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市(设区的市)××区(县)××乡镇××村村务监督委员会。
村务监督委员会衔牌的规格、样式和制发参照村民委员会衔牌规格、样式和制发的相关规定执行。
村务监督委员会的衔牌悬挂在村民委员会衔牌之后。
第六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印章的模式、制发、使用、保管、追责等参照村民委员会印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将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补贴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补贴按照村“两委”成员补贴标准(不包含通讯补贴)的四分之一计算。省财政将粤东西北14个地级市以及江门的恩平、台山、开平市年集体经济收入在3万元以下的贫困村的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列入补贴范围,按平均每村3人给予补贴,省、市、县、村按照4.8:1.6:1.6:2的比例负担;村务监督委员会的办公经费纳入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两委”)办公经费中统筹解决。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适当提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补贴的财政预算标准;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制订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待遇指导标准和工作经费解决办法,并报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备案。
乡镇党委、人民政府和村“两委”应当为村务监督委员会提供必要的办公设备和办公场所,保障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集中办公,办公场所整洁、安全。
第三章 主要职权
第八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农村经济社会事务民主决策。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列席村务和经济事务各类会议、农村基层组织联席会议、村民小组会议、农村社区公共服务机构有关会议等,主要监督村务按照“五民主五公开”工作法、班子联席会议、党群联席会议等规定程序进行决策的情况,及时发现违反决策程序的行为。
(二)监督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以下简称“三资”)管理。加强村级资金、资产、资源监督,监督制定集体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对村级财务事项按月或者按季度进行审查。未经村务监督委员会审核的票据不得入账;对有争议的票据,村务监督委员会可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全程监督行政村一级的集体“三资”运作情况,对村民小组一级的集体“三资”运作进行监督,监督农村社区公共服务机构运作,特别是加强对耕地保护、土地流转工作的监督。配合乡镇按规定组织会审、检查农村集体“三资”及相关经济活动事项,参与乡镇对村级组织成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三)监督村务公开制度落实。对村务公开的事项、内容、时间、程序和形式进行民主监督,重点是监督村级财务收支公开制度执行情况。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村务监督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在公开内容上签名确认。对公开事项存有异议的,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及时向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十日内予以答复和处理。
(四)监督农村工程项目实施。加强村级工程项目建设的监督,对村、组两级工程项目从立项、招投标、建设施工、质量验收到资金预决算以及支付等进行全过程监督。对项目实施中发现的问题,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及时向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反映,并督促和协助抓好整改,必要时,向乡镇党委、人民政府反映。
(五)监督村民委员会成员、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负责人、村民小组长和由村民或者村集体等承担误工补贴人员廉洁履职。督促村民委员会成员、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负责人、农村社区公共服务机构人员和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人员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发现上述人员有违纪违规行为的,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及时向村党组织、乡镇党委、人民政府反映,并协助进行调查。参与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负责人和由村民或者村集体等承担误工补贴人员年终考核考评工作,在乡镇党委、人民政府的组织、指导、监督下,在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上主持对上述人员公开进行民主评议。
(六)维护村民监督权益。保持与村民的密切联系,广泛听取并收集、整理村民的意见建议,及时向农村基层组织反映村民对村务和经济事务管理的意见和建议,保障村民对村级事务的质疑、建议、反映和举报等监督权利。加强惠农强农政策措施落实监督,对支农资金物资使用、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建设、确定农村危房改造补助对象等进行监督。
第九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及其成员拥有以下权力:
(一)知情权。列席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会议和有关联席会议,有权查阅、复印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了解掌握村务和经济社会事务的决策、管理、执行情况。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应当主动提供涉及本村村民利益的有关信息。
(二)质询权。对村民反映强烈的村务、财务、集体经济事务、村民小组组务和村务人员履职情况公开开展询问质询,要求有关人员作出解释。
(三)审核权。对村务、财务、集体经济事务、公开情况和财务报账前的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必要时,对村民小组集体“三资”运作情况进行审核监督。
(四)调查权。根据村民意见建议或者工作需要,对村务、财务、集体经济事务和村民小组组务开展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对应当解决而未解决的问题向村党组织、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反映。
(五)建议权。对村务、财务、集体经济事务和村民小组组务等提出工作建议和意见。对村民委员会、村(或组)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小组的决定有原则性不同意见时,可以在提请乡镇党委、人民政府同意后,提交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事务提交村(或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六)评议权。在乡镇党委、人民政府的组织、指导、监督下,村务监督委员会主持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民主评议对象的履职情况公开进行民主评议。
第十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自觉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村务监督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支持和配合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社区公共服务机构、村民小组正确履行工作职责,积极建言献策,帮助做好村民的思想工作,促进村工作健康发展。
村务监督委员会每年至少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一次工作,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职情况的民主评议和监督;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重大决策和村民普遍关心的事项,应当及时报告。日常工作中,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应当与村民保持密切联系,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和建议,积极改进工作。
村务监督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认真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法规和村务管理、监督等相关业务知识,积极参加村党组织、乡镇等组织的有关活动;模范遵守村规民约,发挥榜样带头作用。
第十一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受到无理阻挠导致无法正常开展工作,或者其成员受到打击报复的,可以向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或者村党组织反映情况,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或者村党组织应当制止与纠正,保证、保障村务监督委员会及其成员正常工作。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以下制度:
(一)集体议事决策制度。村务监督委员会运作实行委员会制度,议事、决策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和公开透明的原则。村务监督委员会工作时间每周至少要有一至两天。村务监督委员会会议应每月定期召开,如遇特殊情况可随时召开;参加会议一般应全员参加,因特殊情况无法到会的应提前请假,会议参加人数不足3人时不能召开村务监督委员会会议。
(二)村务情况分析制度。定期召开村务情况分析会议,研判和梳理村务、财务等情况,及时发现苗头性问题,及时提醒督促解决。
(三)监督工作报告制度。村务监督委员会每季度向村党组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村务监督工作情况,对监督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及时向党组织反映。
(四)监督工作台账制度。村务监督委员会每次开展工作、召开会议、组织学习等,应当认真、如实记录。村务监督委员会工作台账列为村务档案,依法依规进行保存。
(五)监督工作公开制度。村务监督委员会的各项监督事务应当按月在党务村务公开栏和农村党风廉政信息公开平台上进行全面公开。
(六)监督工作反馈制度。村务监督委员会发现村务公开内容有遗漏或者公开的内容不真实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审核,以书面形式督促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等改正。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等应当自收到村务监督委员会书面意见之日起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确有问题的,予以纠正并重新公布。村务监督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等的答复和纠正结果不满意的,可以书面形式向乡镇党委、人民政府、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党委、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投诉并申请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调查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
(七)评议考核村务监督委员会制度。每年底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村务监督委员会及其成员工作进行民主评议;由乡镇对村务监督委员会及其成员履职情况进行综合考核。评议和考核村务监督委员会的结果划分为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等次;评议和考核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结果划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评议和考核情况与村务监督委员会的岗位补贴相挂钩。
(八)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培训教育制度。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成员集体进行政治学习、业务学习,加强自身建设。不设区的地级市、县(市、区)、乡镇党委、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务监督委员成员的培训教育纳入村“两委”成员的培训教育当中。不设区的地级市、县(市、区)党委、人民政府每年应当至少组织培训一次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乡镇党委、人民政府每年应当至少组织培训一次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乡镇党委和人民政府、村党组织应当加强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思想政治教育。
第五章 推选(选举)、罢免、辞职、职务自行终止与补选
第十三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或选举产生,并报乡镇党委、人民政府备案。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村务监督委员会的推选(选举)工作纳入村“两委”换届选举整体工作,与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同期举行,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
第十四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的推选(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未成立或者村民选举委员会已经终止运作的,由村党组织主持。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推选(选举),可以采取有候选人的推选(选举)方式,也可采取无候选人的推选(选举)方式。采取有候选人的方式,候选人由本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中投票提名产生;采取无候选人的方式,在推选(选举)日直接由本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直接进行投票推选(选举)。推选(选举)方式和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有意愿参选村务监督委员会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应当在推选(选举)日十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参选意愿;村民选举委员会对有参选意愿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进行资格审查后,在推选(选举)日五日前在村民委员会和各村民小组所在地以姓名笔划为序公布参选人员名单。在推选(选举)日前,村民选举委员会统一组织开展有关竞选活动。
其他有关推选(选举)事项,参照村民委员会的有关选举规定。
第十五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工作移交的程序和法律后果与村民委员会相同。
第十六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党委、人民政府可以提出罢免建议: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适合继续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
(二)失职、渎职造成工作重大失误的;
(三)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务监督委员会工作的。
(四)民主评议中所获信任票数不足50%的。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向村党组织提出罢免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书面提出,并列明罢免理由。
具体罢免程序根据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推选(选举)方式,参照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程序进行。
提出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者,应当到罢免会议现场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被提出罢免的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罢免会议进行申辩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未获通过的,一年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
第十七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因故辞职,应当书面向村务监督委员会提出,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书面辞职后的十日内进行审议,并提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并在五日内公告。
第十八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资格自行终止:
(一)死亡的;
(二)被判处刑罚的;
(三)丧失行为能力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超计划生育的;
(五)连续两次民主评议不称职的。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资格自行终止的,由村务监督委员会自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公告,并报乡镇党委、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由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或者按照原推选(选举)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
补选的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任期至本届村务监督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六章 奖励与惩戒
第二十条 乡镇党委、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村务监督委员会的工作考核情况,对工作业绩突出的村务监督委员会及其成员,给予适当物质奖励。
第二十一条 不设区的地级市、县(市、区)党委、人民政府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诫勉谈话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健全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评估、奖罚制度,并引导各村通过民主自治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引咎辞职制度。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不设区的地级市、县(市、区)、乡镇党委、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责任单位、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确定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以及停止村务监督委员会工作和成员职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组织或者拖延村务监督委员会及其成员换届选举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妨害村务监督委员会及其成员履行职责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成立村务监督委员会后,原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和村民民主理财小组撤销,其职能由村务监督委员会统一承担。
第二十四条 乡镇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定期工作交流制度,定期组织各村的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集中交流村务监督工作情况。
第二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辖下的村,适用本规则;街道党(工)委、办事处履行本规则所规定的应当由乡镇党委、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 社区居务监督委员会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地级以上市、县(市、区)根据本规则制订具体实施细则或者指导意见。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由省民政厅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